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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4411号

王建国挪用公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411号罪犯王建国,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康平县,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皇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钟兴诚、郑鹏,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鹏、陈安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罪犯王建国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审判员  秦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