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498号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红艳,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本院处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董红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有、宋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份通过朋友的引荐,认识了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高峰,并于2014年4月8日和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人民币叁佰万元打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合同生效。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陕西太白山旅游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计:叁拾捌万柒仟元整(¥387000元),设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该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25%,总计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96750元);交付完整效果图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40%,总计:壹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154800元);交付完整施工图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30%,总计: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16100元);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设计费剩余的5%,总计:壹万玖仟叁百伍拾元整(¥19350元)。设计完成后,被告均未按设计合同进度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将设计费分三次:壹拾万元、五万元、壹拾万元分别汇入原告账户,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2月14日,被告将瑞风牌商务车(陕A581**)作价伍万元整抵给原告。设计费用剩余八万七千元整,截止目前,剩余设计费用一直未支付。《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订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进场施工的日期。进程施工之后,每月返还定金总额的25%,即每月返还定金金额为: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被告不但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返还定金。《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支付定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每逾期一天,按定金总额的0.3%承担乙方损失,即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共计360天×0.3%×3000000元=10800元)。《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承担原告月3%的资金占用费,总计人民币壹佰零捌拾万元整(¥1080000元)。以上四项总计人民币:伍佰陆拾捌万捌仟元整(¥5688000元)。《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太白山旅游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此两份合同被告单方面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00万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资金损失费108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80000元,以上合计56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而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要求,本次装修工程应该进行公开招投标,而不能直接协议承建。
二、该装修工程应该进行公开招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及国家发改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第三条中:“卫生和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项目”规定的标准,该工程也必须进行招标。没有进行公开招标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三、造成该工程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请求追加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四、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被告公司多次致函要求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严格履行合作协议,但是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假公济私,胡乱作为,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投资。
五、被告公司已经返还了二十五万元现金,所以剩余的金额为275万元。待被告公司与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纠纷确定后,或者继续履行协议,或者退款可以再行协商。
六、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陕西太白山旅游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也并没有履行,所以不存在设计费的问题。而且该设计合同明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不属于本案法院审理的范围。
七、原告方开走了被告公司一辆瑞风商务车,该车价值尚未确定,并没有同意折抵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300万元作为项目筹信金,违约金约定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支付定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乙方进场施工,每逾期一天,按定金总额的0.3%承担乙方损失,逾期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于乙方通知解除合同次日起3日内返还履约定金,并按月3%承担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3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合同,被告返还定金300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资金损失费10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80000元,合计56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陕西省太白山旅游区中心医院装饰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387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万元,还用一辆江淮瑞风商务车折抵了部分设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养老养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至今已延误两年有余,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30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亦请求调整,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协议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300万元返还之日。
被告辩称该装修工程未经招标,协议无效,但被告作为招标人,在签订装修协议时就没有进行招投标,且收取原告300万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25万元,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支付原告的25万元应为设计费,并非返还300万元中的一部分,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陕西太白山旅游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也并没有履行,所以不存在设计费的问题,但从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设计合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设计合同效力不予审查,仅对现有证据查明的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及交付的一辆江淮瑞风汽车的用途作以说明,对该设计合同是否履行、设计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亦不予审理。被告请求追加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是本案协议双方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请求追加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定金,被告认为是履约保证金,纵观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300万元性质有的条款表述为定金,有的条款表述为保证金,属约定不明,在违约责任条款里,也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按定金罚则进行处理,故对该300万元按履约保证金认定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
二、由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6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利
审判员 杨长会
审判员 杨喜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