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657号原告潘建伟。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鲲。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建伟与被告何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小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郝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伟诉称,2016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何鲲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7km/h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潘建伟步行由北向南跨越津塘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走入第一条机动车道,被告何鲲车辆前部与原告潘建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潘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鲲与原告潘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建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36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249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290.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6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68626.68元。原告潘建伟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潘建伟治疗情况。
三、家政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潘建伟护理情况。
四、原告潘建伟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清单、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潘建伟误工情况。
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潘建伟天津市居住证,证明原告潘建伟鉴定情况。
六、原告潘建伟子女出生证明、户口页,证明原告潘建伟子女情况及其户口性质。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潘建伟支出交通费情况。
八、被告何鲲驾驶证、事故车辆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何鲲驾驶资质及其事故车辆情况。
被告何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潘建伟合理经济损失。不认可误工费的数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为标准计算。被告何鲲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其为原告潘建伟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伟合理经济损失。不认可原告潘建伟的误工费数额、护理费用标准、天津市居住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为标准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何鲲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7km/h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潘建伟步行由北向南跨越津塘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走入第一条机动车道,被告何鲲车辆前部与原告潘建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潘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鲲与原告潘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建伟在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侧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胫侧副韧带及髌腱损伤(2度)、右侧髌股关节半脱位、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原告潘建伟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24736.37元(其中被告何鲲垫付21061.91元,包括有票据的部分为5961.91元、预交押金收条15000元,住院物品押金收条100元)。住院物品押金收条100元原告潘建伟已返还被告何鲲。原告潘建伟支出医疗费总计应为124636.37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鲲,被告何鲲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建伟申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津天意[2016]临床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建伟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关于医疗费,原告潘建伟与被告何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潘建伟支出医疗费124636.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建伟住院3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原告潘建伟提供的证据,月平均工资4048.37元计算,误工费为2429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原告潘建伟已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30天的护理费,计6000元,予以支持。剩余60天护理期,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6492元,计12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总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户口页等证据,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总计682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潘建伟的长女潘晓蕾2013年6月16日出生,次女潘晓萱2015年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5日,按照被扶养人年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6年、17年,分别为20984元、22295.5元,总计43279.5元,原告潘建伟主张41968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潘建伟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潘建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潘建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6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4290.22元、护理费1249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8908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鲲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潘建伟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建伟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何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误工费数额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潘建伟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被告何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为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潘建伟提供了天津市居住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天津市城镇居住及工作,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准,故对被告何鲲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潘建伟天津市居住证明的抗辩主张,因该证明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潘建伟护理费用标准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潘建伟提供了家政服务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98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何鲲赔偿原告潘建伟医疗费1146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92元、误工费2429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9088.59元的60%,即101453.15元。
三、保险理赔后,原告潘建伟返还被告何鲲垫付款20961.91元。
四、驳回原告潘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潘建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潘建伟负担300元,被告何鲲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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