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045号原告刘红,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金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成杰,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村民。
原告刘红与被告王金花、刘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金花刘成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王金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其与被告刘成杰系夫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邮寄送达,原址查无此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认被告送达地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刘红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