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751号原告(一)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加粮,小组长。原告(二)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幼宏,小组长。原告(三)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曾维茂,小组长。原告(四)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泉招,小组长。原告(五)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子良,小组长。原告(六)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曾仁城,小组长。原告(七)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负责人江惠芳,小组长。原告(八)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林日红,小组长。原告(九)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梅芳,小组长。原告(十)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邓荣泉,小组长。原告(十一)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华添,小组长。上述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十二)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文昌,小组长。原告(十三)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第二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洪,小组长。被告曾梅英,女,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焕茂,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文辉,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邓焕标,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原告(以下简称为新塘片)诉被告曾梅英、邓焕茂、邓焕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负责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木新及原告十二、十三的负责人曾文昌、邓洪,被告邓焕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梅英、邓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新塘(村)经济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个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基地,从1983年5月20日开始至1995年12月31日(农历)由被告近亲属邓禄云中标承包,1995年9月7日,经新塘村代表与邓禄云自愿协商一致,约定上述中标承包地承包期满后的1996年(农历)1月1日至2015(农历)12月29日由邓禄云续包,承包范围从石咀经济场麻竹以下河排一片至邓万彬果园与曾新基承包坝地交界处以上成片土地及至下片河排有竹林止,面积约20亩;承包款为每年1200元……等等,由新塘村代表邓汉才等人与邓禄云签订了《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并由当时的转水镇蛇塘管理区办事处盖章鉴证。合同期间,新塘村与邓禄云均按约履行,约在2000年,邓禄云去世,作为邓禄云近亲属的三被告继续按合同履行,合同期内,被告方在承包地上搭建有砖瓦房用作牛栏、猪舍,还有铁皮瓦房用作抽砂,种有蕉树约一亩,桉树约100条,现仍在的龙眼树及竹林是原有的,属新塘村集体所有。前几年,原、被告还同意将承包款降为每年800元,至今三被告仍欠一年的承包款。合同期满,原告依法依约决定不同意被告续约,要求终止上述《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收回(归还)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拒绝归还。2016年4月6日,原告代表在蛇塘村委会的协助、见证下,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方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清理上述承包地上的作物等,收回原承包地,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协商解决,继续占用原承包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使用上述承包地。综上,原告将自己管业的集体经济基地发包给被告亲属邓禄云承包,并在蛇塘管理区办事处监证下签订的《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间,因邓禄云去世,依法可由三被告继续承包,但仍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因三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及现已合同期满等事实,强行占用原承包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管理使用上述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终止1995年9月7日新塘村与被告近亲属邓禄云签订的《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2、判决三被告立即付清承包款800元给原告;3、判决三被告立即砍除或移植由被告方栽种的桉树、蕉树等树木,并立即拆除被告方搭建的砖瓦房(牛栏、猪舍)、铁皮瓦房(抽砂房),将从转水镇蛇塘村新塘石咀头麻竹以下河排一片至邓万彬果园与曾新基承包坝地交界处以上成片土地约20亩原承包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要求被告方栽种的树木归原告所有。本案在诉讼中,上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2、原告村民小组的身份证复印件;3、1995年9月7日《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4。会议记录;5、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一份;6、照片四张。原告十二、十三的负责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他原告提起的诉讼未经村民同意,不同意本案的诉讼。
被告邓焕茂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合同书地址为转水镇蛇塘村新塘片石咀头麻竹以下河排一片至邓万彬果园与曾新基承包坝地交界处以上成片土地合约20亩。合同期为三十年,指1985年至2015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后告我仍占用,这件事纯属诬告。1、现在这块地方是我堂弟邓文辉的承包期内,因我堂弟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向新塘片各生产队村民小组长以及各个村民签订了续包合同,合同生效期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以前我堂弟在此开过沙场,后来我堂弟的沙场没有了,现在我是帮我堂弟在照看和管理的,我并没有大面积使用。2、现他们告我占用新塘片生产队经济合作组耕地,纯属子虚乌有的事,我提供有个别原告人签订给我堂弟邓文辉的合同为证。3、我以前在履行承包合同期内我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条,我的多年合同租金如数交给了新塘片的经济负责人邓荣泉,即原告之一。4、我承认现在我合同期到期,但是是我堂弟现时地方租赁人同意,委托我看管和局部使用,请法院核实,同时附上我堂弟跟各村民小组长以及新塘片各村村民签订的合同,作出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判决。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邓焕茂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塘村老第七队至十叁队七份之一(老七队)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主签订的《新塘经济场地承包合同书》;2、新塘片老九队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方签订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3、新塘片十一队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方签订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4、新塘片十二队村民小组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方签订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5、新塘片老十二队村民小组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方签订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6、新塘片十三队村民小组为出租方与邓文辉为承租方签订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7、邓洪、曾文昌、吴泉招、邓某乙的声明;8、申请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出庭作证。其中,邓某甲证实第十七村民小组经开会决定同意在被告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将土地发包给邓文辉,发包期限5年。邓某乙证实被告邓焕茂将土地转包给邓文辉。被告曾梅英、邓焕标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7日,原五华县转水镇蛇塘管理区办事处新塘经济场为甲方,邓禄云为乙方,签订一份《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转水镇蛇塘村新塘片石咀头麻竹以下河排一片至邓万彬果园与曾新基承包坝地交界处以上成片土地及至下片河排现有竹林止的竹、木、果全部场地(包括一口鱼塘),面积合约20亩,发包给邓禄云承包;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1996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公元2015年(农历)12月29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纯上交款壹仟贰佰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承包款原定每年12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每年800元);对原有树木、果树和乙方新发展的果树等在合同期满时应无条件交回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五华县转水镇蛇塘管理区办事处在合同中的鉴证机关栏盖章。邓禄云死亡后,被告曾梅英(邓禄云的妻子)及其生小孩邓焕茂、邓焕标作为邓禄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了该土地。2016年4月6日,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邓焕茂、邓焕标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各自把承包地上的作物自行清理。诉讼中被告确认村委的通知是发了,但认为是无效通知而拒收,同时陈述,部分原告村民提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了邓文辉承包,原告承包期间种植的树木及临时搭建物均已经无偿移交给了原告,现在搭建的砖瓦房、铁皮瓦房是邓文辉搭建。上述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遂于2016年5月间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审理后依法追加原告十二、十三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新塘片由原有建制第七队、第八队、第九队、第十队、第十一队、十二队、十三队组成,自1978年开始分组,原第七队分为第十三组,第八队分为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第九队分为第十七组,第十队分为十八组、十九组,第十一队分为二十组、二十一组、二十二组,第十二队分为二十三组、二十四组,第十三队分为二十五组。后改置为现在的十三个村民小组。再查,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邓焕茂的代理人邓文辉为承包方分别与新塘村老七队、老九队、老十一队、老十二队的名义为发包方,签订了六份《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均约定前述争议的土地从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1止由邓文辉经营管理以及办理采沙场,发包方代表落款处有部分村民签名。诉讼中邓文辉陈述,上述合同签名的部分村民是签名同时领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文辉将争议土地用作沙场,后因沙场停办,现该土地仍由被告邓焕茂管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塘片与邓禄云签订的《新塘经济场承包合同书》,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普遍性做法,其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梅英、邓焕茂、邓焕标作为邓禄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第二款关于“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1996年1月1日止至2015年12月29日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失去了效力。原告仍然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终止该合同,已无法律意义,对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8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承包款每年12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承包款原定每年12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每年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缴交2015年度的承包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80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回承包的土地是否有理问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回承包的土地,被告邓焕茂则抗辩认为合同未到期就将争议的土地及临时搭建物已经交回给原告,并由部分原告村民就提前发包给邓文辉,现在是受邓文辉委托代为管理该土地,并提供发包人为老七队、老九队、老十一队、老十二队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经营、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行使。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十三个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共同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发包、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等经营管理该土地的行为均应该由代表村集体的村民小组行使,即应由十三个原告共同行使。诉讼中被告邓焕茂提供的《新塘经济承包合同书》,发包人注明老七队、老九队、老十一队、老十二队等,落款处虽有部分村民签名,但老七队、老九队、老十一队、老十二队等是原告以前的部分村民集体组织建制,并不是现在的村民集体组织建制。
本院认为,在有新的村民集体组织建制后,仍然以已经取消了建制的部分村民组织的名义或以部分村民的名义对外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邓文辉与已经取消了建制的部分村民组织或部分村民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不当,对该合同实质性问题本案不作审查。诉讼中被告邓焕茂抗辩认为已经将承包的土地也交回给了原告,但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交回承包的土地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承包期间种植的树木果树等,诉讼中被告认为已经无偿交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不再要求被告进行砍伐等其他处理。对被告在承包地上的临时搭建物(砖瓦房、铁皮瓦房等)应予清除,鉴于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被告曾梅英、邓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曾梅英、邓焕标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梅英、邓焕茂、邓焕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承包款800元;
二、被告被告曾梅英、邓焕茂、邓焕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的转水镇蛇塘村新塘片石咀头麻竹以下河排一片至邓万彬果园与曾新基承包坝地交界处以上成片土地及至下片河排现有竹、木、果全部场地(包括一口鱼塘),面积合约20亩交回给原告,并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临时搭建物(砖瓦房、铁皮瓦房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梅英、邓焕茂、邓焕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秋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