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70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唐某,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于1976年建立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只陈述离婚的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维系家庭和谐。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宇
代理
审判员 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