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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438号

吴某与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明华,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张美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438号

原告:吴明华。

委托代理人:廖露茴,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燕。

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佳,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姣。

原告吴明华与被告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程燕、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3日通知张美姣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根据被告程燕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与其在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存在关联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廖露茴,被告程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安朝林,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被告张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程燕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东阳由北往南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路段停车时,乘客张美姣在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程燕未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开门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张美姣未注意开门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程燕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已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3223.16元,三被告均未赔付。被告程燕、张美姣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程燕、张美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3223.1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被告程燕的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归属、驾驶员信息及保险情况。4.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张、住院发票二张、门诊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花费48167.16元。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是住院期间,营养期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6.金华市婺城区山时山刻餐厅工作证明一份、2013年1月-12月工资单复印件十二页,用以证明原告进城务工的事实,伤残按照城标每年40393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每天182元计算。7.交通费发票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1800元。

被告程燕答辩称:

一、在没有证据排除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期间没有再次外伤史的情况下,原告的伤残不能直接推定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2016年6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在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当天的医院检查X片的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在排除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期间有再次外伤史的情况下,2014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可以引起右锁骨骨折,与鉴定人吴某2015年5月29日的伤残有直接关联。”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前提是排除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期间有再次外伤的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排除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有再次外伤的情形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程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1.金华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是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由被告程燕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两方面的,一是被告张美姣开门后为表达谢意与被告程燕聊了几句,没有及时关上车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二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原告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三、被告程燕与张美姣是朋友,程燕是无偿搭载张美姣。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事故赔偿与随后赶到的张美姣丈夫协商一致,并当场拿到张美姣丈夫支付的赔偿款。

四、被告程燕上诉时提交的一份律师调查录音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调查结果相印证,原告涉嫌伪造进城务工的证明,意图骗保。

五、即使被告程燕应承担部分责任,赔偿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标。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燕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燕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2.金华市中医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事发后经拍片检查原告并没有明显骨折。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再次鉴定,没有排除原告的伤残系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再次外伤引起。4.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根本没有在山时山刻餐厅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系伪造。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程燕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无关,事发时的检查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不可能变成右锁骨骨折与肋骨骨折。关于赔偿标准,山时山刻餐厅的员工中没有原告,原告的工资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是被告程燕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保险公司只在被告程燕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美姣答辩称,被告程燕停车后,被告张美姣拿东西,开门后原告与车门刮擦后摔去。事后,被告张美姣的丈夫给了原告几百元钱后,原告就骑车走了。被告张美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至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只是挫伤,未见骨折,三天后有错位骨折,只有原告证明在三天内没有受到其他损伤,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7日门诊初诊时主诉右肩肿胀,医生体格检查发现右肩肿胀,辅助检查未见明显骨折,根据初诊记录,可以确定原告右肩在本事故中受伤,而且初诊未完全排除骨折可能。没有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未受其他外伤,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如果认为原告2014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曾受其他外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对证据4的异议。经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4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曾受其他外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伪造的。经查,被告的异议有录音证据支持。本院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6.对被告程燕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张美姣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7.对被告程燕的证据3,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张美姣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重点是存在关联性,病历上写的是无明显骨折,不是没有骨折,报告上也写了存在右肩肿胀、压痛、活动欠利、给予右肩制动、复查X片等,在浙江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写到“考虑至骨折的形态、拍摄角度等因素,结合当时右肩部明确外伤史,虽没看见明显的错位骨折,也无法排除当时右锁骨骨折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但不能否定被告程燕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8.对被告程燕的证据4,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张美姣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的身份不明,证据是否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后录制不清楚,谈话内容不确定。经本院向金华市婺城区山时山刻餐厅核实,该录音的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程燕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东阳由北往南行驶,17时许车行至东阳香格里拉小区路段停车时,乘客张美姣开门后与原告吴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7时53分,被告程燕报警。后事故双方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重,被告张美姣的丈夫赶到现场后赔偿了原告数百元(被告张美姣称赔了四五百元,原告自认收到二三百元)损失,事故双方未等交警到达现场即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当天即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查体:右肩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门诊右肩部X线提示右锁骨骨折,住院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固定+植骨术。同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本事故共住院治疗79天,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167.1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得知需手术治疗后,遂再次报警,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双方车辆性能及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30日。经被告程燕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与其在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排除2014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有再次外伤史的情况下,2014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可以引起右锁骨骨折,与原告2015年5月29日伤残有直接关联性。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1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1620元、误工费7284.60元、护理费11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9331.76元。另查明,被告程燕已经为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程燕、张美姣系朋友,被告张美姣当天到程燕家无偿帮程燕打扫卫生后,程燕驾车送张美姣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由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认识错误,自行协商处理后离开现场,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这一结果,双方主观上均没有过错。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和被告程燕、张美姣未注意周边车辆的动态,程燕在张美姣下车时未提醒注意安全,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浙G×××××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情况,由原告自负30%,由被告程燕、张美姣分别承担40%和30%。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张美姣的丈夫已经赔偿的款项应认定为300元,该款从被告张美姣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用以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的证明和工资单的内容不真实,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76004.60元;

二、被告程燕赔偿原告吴明华交通事故损失17330.86元;

三、被告张美姣应赔偿原告吴明华交通事故损失12998.15元,已支付300元,尚应支付12698.1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480元(原告预交2040元,被告程燕预交1440元),合计诉讼费用4746元,由原告吴明华、被告张美姣各负担1424元,由被告程燕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