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8刑更1439号

那斯力江_买买提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那斯力江·买买提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439号罪犯那斯力江·买买提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维吾尔族,文盲,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那斯力江·买买提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那斯力江·买买提江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那斯力江·买买提江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23.69分,获表扬5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那斯力江·买买提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那斯力江·买买提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3年7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