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峪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驶入隆基枫华源小区门前与路婉莹停在小区门前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0.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