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3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郑国芬,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明剑。
被执行人:吴晓。
被执行人:李美娥。
被执行人:李陆军。本院在执行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李明剑、吴晓、李美娥、李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464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明剑、吴晓共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里罗洋坂邮局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三字第20040025号、三字第20040025号;土地证号:嵊州集用(2003)字第21-4902号】和李美娥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南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0509010911;土地证号:嵊出国用96字第8**号】,但上述房产均涉及银行抵押,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李陆军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李明剑、吴晓、李美娥下落不明,已布控。除此之外,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何红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银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