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满。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李万满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哲。
上诉人姚民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满、李万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28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上诉人李万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贵,被上诉人李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万满与李万哲系邻近好友。二人曾约定在新宁县城承接建筑劳务,整体合作,互不抽头,均分工钱。2015年10月12日,姚民请李万哲为其拆除自己所购的六层楼上的卫生间间墙,将三个单间房子改为一个套间。李万哲于次日上午(10月13日)通知李万满一并到工地。姚民与李万哲当场谈好价格,每拆除一扇墙工价为100元,共计四扇。李万满当场对工价无异议。开工后,在拆除第一扇墙时,姚民曾嘱咐“你们小心一点”即离开。第一扇墙完工后,李万满、李万哲转到第二扇墙边,该墙左侧紧挨落水塑料管,右侧侧空,上侧与浇注的混凝土楼面连接处有开裂缝隙,为“13”单砖墙体,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当李万哲站在该墙墙侧、李万满在墙中间轮番用8磅手锤敲击时,整扇墙向李万满方向倒塌,将其砸伤。受伤后,李万满先后送阳光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11月17日出院。2016年元月18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万满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按《人休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一级,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构成拾级伤残。按照4.2晋级原则,以上损伤应评为玖级伤残。后续需继续治疗一个月,费用控制在2000元之内。伤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李万满受伤后直接医疗费用为18586.96元(其中认定姚民暂付4000元,李万哲暂付133元)。在总医疗费中,农保报帐4635.90元,另查明,李万满近年来主要靠在新宁县城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并且一家人租住在县城,另有未成年儿子李某甲,现年10周岁。关于本案的损失和应得赔偿,结合李万满的治疗费用和伤残鉴定,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综合认定如下:1、直接医疗费18586.96元;2、误工费(99天×41647元÷365天)11286元;3、护理费(李万满之妻月收入1500元÷30天×30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5、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0年×28838元×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0.80元(8年×19501元×20%÷2);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每级2000元)。以上八项总计169375.76元(含姚民暂付的4000元,李万哲暂付的133元),除去农保报销的4635.90元外,认定损失和赔偿额为164739.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万满提供劳务的行为是纯粹的民间雇工还是以承揽方式提供劳务。承揽行为的基本特征有:
一、姚民是以包干方式对其拆除物(定作物)议定价格并非按日向提供劳务者付酬。提供劳务者只要完成定作任务后即可取得约定酬金,无需按时按天完成核定任务。
二、民间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从事的工作或活动并不是定作人(发包人)的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姚民是为改造自己所购房屋,属居家生活范畴,并非是把自己对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一部分向外发包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支付雇工报酬。本案中,双方表现出的民事活动完全符合定作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性质的劳务关系。其在承揽施工中安全责任风险主要应当由承揽人规避、防范,李万满缺乏安全意识且操作上存在明显不妥,所以对本案中所引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揽人李万满、李万哲负主要责任。姚民的代理人指出本案应定性承揽行为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姚民虽然在施工中泛意性地提示了承揽人“小心一点”,但对其中厕所单砖墙上侧与浇注混凝土楼面裂缝、左侧傍塑料下水管之隐患并没有加以明示,属于在对定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交待不明、指示不清,故应该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姚民提出他只雇请了李万哲并不认识李万满,李万满系李万哲雇请的观点,因本案系二人共同承揽劳务,故对姚民观点不予采纳;姚民的代理人提出的李万满城镇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存在瑕疵不宜将李万满视为城镇居民,因李万满有长期居住的租房和城镇务工的事实,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姚民的代理人提出医疗费中有涉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姚民在举证期间内并没有举出糖尿病用药的具体药品种类价格等反辩证据,故只能全额认定李万满之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李万满与李万哲整体合作、互不抽头、按均分工钱的劳务合作,属典型的松散型合伙关系,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定,李万满在劳务合作期间从事合作承揽时受伤,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在剔除李万满因不注意安全防范的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之外,对剩余责任份额按10%对内作为合伙债务,由二人按约定承担损失。因此,李万哲不能免除应当分担的责任。但对于李万满书面放弃对李万哲的责任份额部分,予以尊重。另外,李万满提出应当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出院记录和法医鉴定中并没有特别嘱咐。后期治疗费并不是已发生的费用,故对这二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三十条、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姚民向李万满支付上列赔偿款65895.94元(164739.86×40%)(已付的4000元应予抵扣)。由李万哲向李万满支付分摊损失8236.99元(164739.86×5%)(已付的133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李万满自负。上列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姚民上诉称,原审认定李万满、李万哲与姚民存在承揽关系错误,姚民与李万满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且李万满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姚民对李万满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万满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错误,应不予采信。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万满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李万满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在李万满一方,原审对该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万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万满、李万哲均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认定李万满、李万哲与姚民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是否正确,姚民对李万满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采信按工伤标准对李万满所作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三、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万满的相关费用是否恰当;
四、原审将李万满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姚民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李万满、李万哲与姚民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是否正确,姚民对李万满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姚民、李万满、李万哲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均认可姚民将自家卫生间间墙拆除工程发包时,李万哲负责与姚民冾谈,李万满亦在旁参与。之后,李万哲、李万满均参与工程施工,姚民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过异议。李万哲在原审提交的施工记工单可以证明李万哲出面承揽到工程后,与李万满合伙进行施工,并均分工钱。李万满亦认可其与李万哲合伙承揽姚民发包的拆除工程。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万满、李万哲合伙承揽姚民的房屋卫生间间墙拆除工程的这一事实。因李万满、李万哲以承揽的方式为姚民提供劳务,故原审认定李万满、李万哲与姚民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李万满在施工时缺乏安全意识且操作不当,作为承揽人的李万满、李万哲应承担主要责任。姚民虽在李万满、李万哲施工时提示其二人要注意安全,但其对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加以明示,致使李万满在施工中受伤,应对李万满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此,姚民提出对李万满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采信按工伤标准对李万满所作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焦点。根据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技[2005]2号通知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适用于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系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的侵权纠纷,不属交通事故。因此,原审采信按工伤标准对李万满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姚民提出应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李万满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万满的相关费用是否恰当的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济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李万哲提交的施工记工单,以及李万满提交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万满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全家租住在新宁县城一年以上,且李万满夫妇主要靠在城镇务工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中李万满从事建筑业,故原审对李万满的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姚民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万满的相关费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将李万满的医疗费用中含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姚民是否正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过程中,李万满已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交了相关证据,姚民抗辩提出该医疗费用中含有李万满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主张,原审根据上述举证规定,将李万满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姚民正确。姚民提出原审对该费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70元,由上诉人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汪 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