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569号罪犯刘芝其,男,云南省盐津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芝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5902.65元。被告人上诉。2009年8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2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5日止。2014年8月20日,本院以(2014)自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8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芝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犯罪后果严重,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芝其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芝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以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为由,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11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王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