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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刑初58号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于浙江省岱山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伟涛,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274-9号金铂利珠宝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柜台内窃得黄金项链两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66.4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在岱山县衢山镇小龙潭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所窃黄金项链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且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经退清全部赃物,酌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鹏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任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