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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332号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长乐市首占镇福州。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4时1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闽G轿车行经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路惠航路口路段时,致闽G轿车正面右侧部位与隔离花圃上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及后座乘员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邱某,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邱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41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闽G轿车沿长乐市郑和路由鹤安往奎桥方向行驶,行经惠航路段时,该车正面右侧部位碰撞了路右机非车道隔离花圃内的树木,造成邱某及后座乘员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查获了被告人邱某,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邱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41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文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