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45年9月29日出生,新疆农业大学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伟,乌鲁木齐市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帮物业)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全帮物业法定代表人方吟春、委托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在全帮物业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盛世嘉园北二门处,当一辆小汽车向小区外行驶时,林某某紧随车后,欲要出门,行至车杆处时车杆从林某某脸前下落,林某某因此摔倒受伤。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4月16日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情况拆线;2、拄拐下地行走,避免患肢内旋,外旋或极度屈曲等危险动作��3、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前六周需陪护一人;4、术后六周、三月、半年,以后每半年复查X片…林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2330.74元,其中个人支付18402.65元。林某某受伤当日因急救花费医疗费110元,另于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37.21元。另查明:1、2015年7月13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4月13日被鉴定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经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及恢复;被鉴定人左髋关节置换术为八级伤残。林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730元整。2、林某某为乌鲁木齐市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汤怀森是事故发生地点的保安,林某某受伤地点是其工作的范围,其目睹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全帮物业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林某某系因车杆从其脸前下落才摔倒,全帮物业管理人员汤怀森制止林某某的通行方式与林某某摔倒在同一时间,车杆下落与林某某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杆与林某某身体之间是否有接触,并不是认定全帮物业车杆下落与林某某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全帮物业称车杆未与林某某身体接触,林某某系因自己不注意才摔倒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林某某病例中自述“外出时不慎摔倒”是林某某对其自身过错的心理自认,但不能由此否认全帮物业存在的过错。全帮物业作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盛世嘉园小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所负责的大门口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林某某紧跟机动车闯栏杆通行时全帮物业却未能及时制止,对于林某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走行人通道,车���走机动车道,是社会大众所应知道的普遍的行为准则,本案林某某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不走行人通道,选择危险的通行方式,导致其本人受伤,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林某某的各项损失,酌情判令全帮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林某某主张19549.86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伤花费医疗费19549.86元的事实存在,对于林某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某主张其损失为1440元。林某某因伤住院11天,其该项损失应为1320元。(三)护理费,林某某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3773.24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林某某提交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林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应为53天。林某某护理人员唐林湘有固定的收入,但林某某提交的唐林湘20**年7月工资交纳个税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林某某护理人员唐林湘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林某某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新疆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3天确定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四)残疾赔偿金,林某某主张其该项损失为76606.2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林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林某某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11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林某某主张其该项损失为500元。林某某年岁已高,受伤部位为腿部,行动不便,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林某某主张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林某某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020元。林某某系60岁以上老人,因伤左侧股骨颈骨折,购买座便器、助行器、轮椅应属合理的必要费用,对于林某某该项损失,依法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某主张9000元。林某某本人对于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八)鉴定费系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判决。遂判决:
一、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医疗费5864.96元(19549.86元×30%);
二、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0元×11天×30%);
三、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护理费2370.06元(54407元÷365天×53天×30%);
四、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残疾赔偿金22981.86元(23214元×11年×30%×30%);
五、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交通费150元(500元×30%);
六、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2020元×30%���;
七、乌鲁木齐全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单一证言推定我方存在过错,从而认定我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在原审中,仅有证人汤怀森口述其进行了口头阻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全帮物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全帮物业所管理的小区各个大门行人都是通过机动车道行走,且该机动车道并未完全封闭,有一个人可以通过的距离,完全可以允许行人通过,并没有明确划分行人通道与机动车道,原审法院推定我方存在过错不当。原审法院以病例中我方的表述作为认定我自身过错的自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非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帮物业仅承担30%的责任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全帮物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认定全帮物业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全帮物业赔偿我方损失90250.42元。
上诉人全帮物业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林某某的伤情是其自行摔伤所致,不存在被我处的栏杆砸伤的情形,我方对其损伤不存在过错,林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其违反小区规定,未走人行道所致,其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且我方在其摔伤后尽到了救助义务,我方对所管理的小区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及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对林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项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林某某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针对全帮物业的上诉答辩称,全帮物业的保安证实是物业公司的栏杆突然下落将我砸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通过全帮物业管理的小区大门机动车通道时,因车杆下落,林某某摔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事件中,林某某作为成年人,未选择从行人通道通过,而选择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动车通道通过,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全帮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林某某紧跟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通道时,未能及时制止,对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全帮物业就林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林某某上诉认为全帮物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帮物业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全帮物业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林某某、全帮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48元(林某某已交2056.26元、全帮物业已交634.2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全帮物业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