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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359号

熊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359号

原告:熊**,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演**村**号。

被告:李**,男,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工人,现住甘肃省**县**加油站。

原告熊**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台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给原告说家中妻子患病,需要借钱治疗,原告出于同情,在被告李**的再三请求下,给被告李**借款3000元,借期一周,并由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借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按现银行利息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缺席未答辩。原告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给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存在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系麦积区**镇加油站职工,原告到该加油站加油时双方相识。**年**月**日,原告熊**到麦积区**镇加油站加油时,被告李**称其妻子患病,缺钱治疗,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给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熊**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还款日期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并在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按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期间,被告工作调动至武山县洛门加油站。我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称尽快归还,但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我院多次通知被告电话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年**月**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李**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年**月**日前付清该款,被告到期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给付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3000×4.35%÷365天×270天﹦96.53元。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96.53元,合计30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台忠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浪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