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钱江路与括苍东路交叉口时,与苏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某报警,潘某为逃避侦查指使罗某为其顶包,后被交警发现。经检验,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与苏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后者维修费人民币14500元,苏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左某、罗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12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被查处时让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且已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