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初6684号
原告: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张洋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33006210。
法定代表人:金远,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小方。
被告:临海市鼎颖织带厂,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大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2000058334。
负责人:许小方。
原告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小方、临海市鼎颖织带厂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军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