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969号
原告:王军华。
被告:潘建勇。
被告:李倩静。
原告王军华与被告潘建勇、李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建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倩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6日,被告潘建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被告李倩静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潘建勇未返还借款,被告李倩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倩静对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潘建勇、李倩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由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