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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1419号

赵长智与王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长智,王战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1419号原告赵长智,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王战宏,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

原告赵长智诉被告王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

审判员张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智诉称:被告王战宏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每月200元/万;保证人王渊博于当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战宏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战宏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赵长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战宏向原告赵长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战宏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赵长智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47000元,并扣除利息1000元。结合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战宏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赵长智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王战宏,性别男,身份证号:××,系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人,今借赵长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4.6.11到2014.7.11,期限一个月,到期按时还款。如不按时归还,承担所有利息,每月按200元/万元,直至偿还本金及利息。协议最后有王战宏签名。该协议为格式协议,“利息”及“每月按200元/万元”字样有改动,原告赵长智承认是自己改动、书写,自己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长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王战宏4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宏向原告赵长智借款,由被告王战宏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赵长智承认实际交付47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战宏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处是原告改动、书写,原告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改动及书写是经过被告同意,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长智本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战宏承担;暂由原告赵长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张春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闪闪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