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889号罪犯王所民,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聊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所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假释,与前判余刑五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王所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聊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6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假释期间犯罪、多次犯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等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所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