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25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功妹。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丁伙卫生院)与被告曹功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伙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马雪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功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伙卫生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迁让房屋并给付所欠租金16500元(2009年11月2日前所欠租金1500元以及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未付租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卫生院门口传达室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租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续租一年,续租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时至今日,被告截止2009年11月9日共交纳租金6500元,后既不交纳其余租金,也不返还租赁房屋。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迁让房屋并给付所欠租金,被告始终未能自觉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对给付其余10500元租金的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曹功妹未作答辩。原告丁伙卫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添加“续租至2008年11月2日”);2、包括涉案出租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3、2008年8月16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存根(租金合计6500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雪平于2015年10月8日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要求被告让房、结清租金的短信截图。被告曹功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卫生院门口传达室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租金3000元,起租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续租一年,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注明“续租至2008年11月2日”。续租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截止2009年11月9日共向原告交纳租金6500元,嗣后一直未交纳租金。2015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雪平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被告让房、结清租金,至今被告仍占有上述承租房屋。
本院认为,在续租一年期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让房,应认定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而且被告多年未支付租金,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亦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腾空承租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对于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中的6000元,对给付其余租金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与被告曹功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曹功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所承租的上述传达室中属被告所有的全部物品,并将该传达室返还给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
三、被告曹功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功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其他受理费1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礼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