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代表人向亚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特别授权),男,该行员工。被告易根稳,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易根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到庭诉讼,被告易根稳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328.51元,并偿还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止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用易延武、易延喜、易图高三人名义与原告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15.84%,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用易图照、易中勇、易铁贤三人名义与原告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15.3%,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共计借款3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欠原告借款213328.51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不再偿还。经原告采取自主催收,经侦协助催收等手段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易根稳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易延武、易延喜、易图高、易图照、易中勇、易铁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各6份,被告易根稳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回执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易根稳借用易延武、易延喜、易图高、易图照、易中勇、易铁贤6人身份证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各借款5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均15.84%,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年利率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易根稳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213328.51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且向原告承诺“以上用户由我承担还款”,原告表示接受。同时,被告易根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均由被告使用并承诺偿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将被告易根稳作为借款人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实为被告易根稳,被告易根稳应承担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根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213328.51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借款121744.79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91583.72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易根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韩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