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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563号

范跃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跃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563号罪犯范跃强,男,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乐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跃强犯抢劫罪、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上诉。2010年3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7月2日,本院以(2014)自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范跃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跃强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跃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跃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8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王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