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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901号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901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吕义。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石演村。

法定代表人:梁忠卫。

被告: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吕义。

被告:黄吕义。

被告:黄献祥。

被告:章国瑛。

被告:何月红。

被告:梁忠卫。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和王国幸,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9.75‰。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提供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借款人累计归还了本金1367000元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导致纠纷产生。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3000元及利息117188.53(算至2016年2月19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由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何月红、梁忠卫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为该行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为该行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为该行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提前收贷136.7万元。6、账务流水清单二份、止付解付通知书四份、转账凭证一份、内部扣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存款扣划的情况。

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从而导致被告企业经营困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367000元非被告提前归还,系合同未到期前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扣划被告存款。原告贷款除了本案的这一笔,还有另外一笔2014年3月28日的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当初并未明确是偿还哪笔贷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贷款人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另有贷款190万元,被告认为扣划的款项应该是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和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6,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9.75‰。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相继提供了保证函,自愿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他行的贷款已逾期,出现了贷款风险为由,下达了对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201000038932799账户存款851747.91元和被告黄吕义在原告处开设的101002641199731账户存款1010090元共计1861837.91元止付通知书,同日原告对被告黄吕义在原告处开设的101002641199731账户存款1010090元止付更改为500000元止付,被告黄吕义领取了存款5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吕义账户上共计收贷本金1361837.91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又从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收贷本金5162.09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清剩余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在借款届满后,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自愿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原告先后二次提前收贷1367000元构成违约的辩称,因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前收贷款项系偿还另一笔贷款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3000元及利息117188.53(算至2016年2月19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新昌县迪尔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710元,由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何月红、梁忠卫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吴 康

审 判 员  潘晓忠

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