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果,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湛江市廉江市人,家住湛江市廉江市石颈镇知背村**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区。辩护人陈达斌,系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湛江市廉江市人,家住湛江市廉江市石颈镇水井村*号,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优松,系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果、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果及其辩护人陈达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邹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林家果伙同“阿权”(另案处理)两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姐妹猪杂汤饭店停车场内伺机盗窃小车上财物,发现李某驾驶小汽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处,由“阿权”即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对该小车进行干扰,致使该小车无法上锁。后“阿权”下车对该小车上的财物实施盗窃,盗走一台苹果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得手后,林家果驾驶汽车搭载“阿权”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39元。2、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家果、林某驾驶一辆起亚小轿车(悬挂车牌号码:粤G×××××)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22医院门诊大楼对面停车场内伺机盗窃小车上财物,发现黄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轿车准备停放在该停车场。林家果便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对该小车进行干扰,致使该小车无法上锁,接着林某尾随黄某至422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处,确认黄某进入门诊大楼后便通知林家果对该小车上的财物实施盗窃,林家果即打开主驾驶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得手后,两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家果、林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有物证福瑞迪小轿车一台及车钥匙一串、干扰器两台、接收器两台、车牌三副、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款单、购物清单和发票、收据、谅解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果、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林家果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数额巨大;林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家果、林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家果、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家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家果、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家果、林某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家果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林家果、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家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接收器、干扰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 判 长 钟 胜
审 判 员 范丽萍
代理
审判员 赵君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