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789号
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帮,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诉被告张义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安徽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城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长城物业,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XX花园X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有效期一年。如本合同到期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合同继续延续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时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标准为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5元/月/平方米。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业主办理入伙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履行缴纳义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城物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张义帮系XX花园X期X幢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系高层住宅,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案涉小区一期物业费经物价局核准,高层物业费为1.25元/月/平方米。长城物业向张义帮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义帮支付原告长城物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70元。被告张义帮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长城物业与安徽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城物业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向张义帮催缴物业服务费,张义帮亦应按约向长城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张义帮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计算,张义帮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应为4170元(87.81平方米×1.25元/月•平方米×38个月),故长城物业主张张义帮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义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支出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张义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