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刑更968号

张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968号罪犯张某,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聊东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71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红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