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1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纪某甲。被告纪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古历2013年11月8日,被告纪某甲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纪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纪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纪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也是被告纪某甲出具的,被告纪某甲是借款人,被告纪某乙是以保证人在借据中签的字。被告纪某甲现在因经济困难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要是原告同意被告愿意以物抵债。被告纪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纪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纪某乙提供保证担保,月利率2%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纪某甲因购买货运车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纪某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清偿了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全部利息。被告纪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杨三人币伍万元(50000),利:2分,今代人纪某甲,2013年古11月初8日,纪某乙。”被告纪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纪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纪某甲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某乙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纪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纪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