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993号原告黄玉青,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气象局家属楼*号楼*单元102。委托代理人马綪,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梅,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龙昌园小区*号楼*号门面房。被告崔延平,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龙昌园小区*号楼*号门面房。委托代理人吴正梅,系被告崔延平之妻。被告吴随平,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王家坪工商银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原告黄玉青诉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吴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正梅、吴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延平委托其妻吴正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吴随平介绍原告与吴正梅、崔延平认识,被告吴正梅及其丈夫崔延平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正梅及崔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随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吴正梅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随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双重户口注销证明一张,证明黄琴是黄玉青的曾用名,黄琴与黄玉青系同一人。证据二: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吴随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正梅、崔延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尚未偿还属实,借条也是我们出具的,我们曾与原告协商用我们的房屋抵债,原告也接收了房屋钥匙,现在原告反悔房屋抵债协议,我们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原告现金,我们愿意以房抵债。被告吴正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3日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抵债口头协议,原告已将被告的房屋钥匙拿走。被告崔延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随平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解除了担保关系,我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被告吴正梅、崔延平与原告已经口头达成了房屋抵债协议,我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另外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用来抵债的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无法实现原告的抵债目的,且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被告吴正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琴是黄玉青的曾用名,吴正梅与崔延平系夫妻关系,吴正梅与吴随平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向原告黄玉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吴正梅、崔延平贷到黄琴21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吴随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吴正梅向原告黄玉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贷到黄琴7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吴随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商过用被告吴正梅所有的一套房屋抵债,但双方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向原告黄玉青借款,被告吴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对2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请求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吴正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正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延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随平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随平对2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随平辩称因双方曾达成过房屋抵债协议,故其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正梅、崔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玉青借款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
二、被告吴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原告黄玉青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吴正梅、崔延平负担3084.5元,由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黄玉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