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450号原告刘建美。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庆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洪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美与被告任庆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刚、被告任庆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美诉称,2016年6月3日9时52分左右,被告任庆春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东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甫路口时,与张学伦驾驶自行车载原告刘建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建美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任庆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刘建美入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任庆春给原告刘建美垫付了医疗费用200元。原告刘建美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624.40元、误工费计算47天每天110元计5170元、护理费计算17天每天110元计18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补费510元,合计13774.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庆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9时52分左右,被告任庆春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东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甫路口时,与前方张学伦顺行驾驶自行车载原告刘建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刘建美受伤轻微。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庆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美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外伤性头痛。共花费医疗费5624.40元(其中600元系被告任庆春垫付)。原告同时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按每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用计算47天,同时提交其所在单位新泰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单位未发放工资证明,原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休息壹月复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被告方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同时提交其儿子所在单位新泰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单位未发放工资证明。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被告方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庆春主张为原告刘建美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又查明,被告任庆春所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7天本院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结合其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的认可,对其请求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用3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24.40元、误工费4061.96元(31545元/365天*47天=4061.96元)护理费1469.22元(31545元/365天*17天=1469.22元)、伙食补助费用510元(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96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庆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任庆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用4061.96元、护理费1469.2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965.58元。驳回原告刘建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庆春为原告刘建美医疗费200元,该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任庆春。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任庆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