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323号原告黄瑞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充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黄瑞琴与被告李充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尧、被告李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共同租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293号喜盈门商场营业楼三层3085A展厅,共同经营MEP床垫等产品,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面联络店面,原告出资30000元,占投资比例25%;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风险;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固定分红30000元。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出资额。之后,喜盈门商场营业楼三层3085A展厅由被告负责经营。2015年7月7日,被告写欠条一份: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喜盈门3085MEP店每年应给予原告固定分红30000元,三年共计90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合伙分红,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红60000元(分红每年30000元,从2012年5月暂计至2016年4月,四年合计1200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年支付原告合伙分红30000元至原被告合伙终止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欠条》1份;2、《租赁经营合同》、经营品牌申报表1份;3、持卡人账单查询、光大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承诺要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的固定分红9万元,但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的3万元分红还没到期,应当至年底才到期。原告没有支付3万元的投资款,仅支付了2万元的投资款。被告请求:判令涉诉固定分红分期支付,第一笔2016年8月份支付,第二笔2016年12月份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中体现的交易金额与原告所称投资款金额不符,该交易并非是原告的投资款。由于被告无法证明证明资料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资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共同租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293号喜盈门商场营业楼三层3085A展厅进行合伙经营,当时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占投资比例25%;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风险;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固定分红3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充惠欠黄瑞琴2012年5月-2015年5月喜盈门3085MEP店每年应给予固定分红叁万元正(所持股份25%)三年共计玖万元正,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一直未付,现补上欠条。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李充惠2015.7.7”该欠条所欠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同时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合伙分红,被告亦未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讼争店铺的品牌经营权和店面租赁权是由原告争取到的,原告原本要自己经营,但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合伙经营,同时要求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给原告25%的股份。后由于被告不愿配合进行结算分红,原告才同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分红,并签订欠条。被告陈述原告的合伙出资包括投资款2万元以及双方前期动用个人关系取得的品牌经营权和店铺租赁权;经营方式约定为原告不负责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亏损风险,由被告全权负责;分红方式为原告每年取得固定分红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分红方式均无异议,同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而取得每年3万元的固定分红是双方对合伙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被告辩称固定分红的支付时间应当在每年底,但《欠条》约定“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固定分红为9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分红结算周期的起始日期应为每年5月,上一结算年度的分红应当在每年5月前支付,故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间未付的分红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3万元固定分红直至合伙终止,但2016年5月后的分红尚未到期,被告可待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充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瑞琴支付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