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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263号

倪根芳与胡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根芳,胡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263号原告倪根芳。被告胡建春。

原告倪根芳诉被告胡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根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建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一年到期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付了2014年的利息,然后从2015年3月20日起再续借,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建春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算起到归还之日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建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建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月息1%。2015年3月20日,被告支付了之前一年的利息,然后从2015年3月20日起续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春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根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

人民陪审员  胡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潘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