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杨婷婷。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鲁伟。
原告杨婷婷诉被告马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太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婷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鲁伟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杨婷婷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鲁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马鲁伟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婷婷现金3000元正(叁仟元正)马鲁伟2015.7.30”。另查,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自动履行期限还本付息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鲁伟偿付原告杨婷婷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太帅
审 判 员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