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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251号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额尔敦毕力格、额尔敦苏布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尔敦毕力格,额尔敦苏布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25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男,蒙古族,职工。被告额尔敦苏布德,女,蒙古族,职工。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额尔敦苏布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额尔敦苏布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853‰计算利息,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于2015年6月22日给付利息631.38元,于2015年9月27日给付利息1767.61元,2016年12月25日给付利息1800.19元,2016年3月21日给付利息1797.7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额尔敦毕力格至今未能偿还,故我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2670.65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承担。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限内,出借给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人民币50000元,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还款,按月利率11.853‰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限内,出借给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人民币50000元,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还款,按月利率11.853‰计算利息,2015年6月22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给付原告利息631.38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给付原告利息1767.61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给付原告利息1800.19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给付原告利息1797.71元,截止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670.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额尔敦苏布德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2670.65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670.6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6日),逾期仍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580.50元,由被告额尔敦毕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