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238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宗烈路)。
法定代表人:周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编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北编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三北编织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三北编织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72509.40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北编织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北编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11日。
二、借款金额:49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0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三北编织公司账户后根据被告三北编织公司指定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
五、借款用途:转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三北编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
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10日。
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清息。
九、尚欠本息:本金49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72509.40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三北编织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00079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500435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5**号;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三份、土地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若其未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72509.4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未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3元,由被告慈溪三北编织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