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青28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顺德,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1993年4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政委员会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乔顺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2893刑初字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乔顺德对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生效。
被告人乔顺德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实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23日晚,李某丙饮酒后与尚某某、吕某某,杨某在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文化路王某某出租院2号房内打牌。乔顺德饮酒后来到2号房内看李某丙、尚某某等人打牌。期间,乔顺德与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先后离开2号房来到院内发生撕扯被他人劝开。李某丙跑到出租院东侧玖香缘串串香饭馆内拿取一把菜刀返回院内,乔顺德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与李某丙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丙用菜刀划伤乔顺德左胸外侧腋下、腹部左外侧,致其轻微伤。乔顺德刺伤李某丙背部及左肺,被在场人送往茫崖行委人民医院、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乔顺德当晚脱离现场藏匿于尕斯变电站内,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刺伤背部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乔顺德在羁押期间,揭发嫌疑人冶某某某2015年7月在花土沟镇牧羊街“金潮商店”盗窃现金1900元的的事实。另通过法庭调查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青海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查明,由于被告人乔顺德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乔顺德应予以赔偿。被害人于2015年8月23日被害,其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902元;被害人母亲袁某甲出生于1935年3月23日,农村居民,有四名赡养义务人,赡养费计算5年,其中被告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0708.11元;被害人李某丙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8月18日,城镇居民,其抚养费计算12年,即12年19200.65元÷2人,即被告人应承担的李某乙抚养费为115203.90元。被害人医疗费1037.78元,停尸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关于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抢救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3日22时02分,茫崖行委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被害人李某丙电话称其被他人打伤,请求帮助。2.茫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茫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民警,在茫崖行政委员会尕斯变电所内抓获被告人乔顺德。经审讯,被告人交待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文化路王某某出租房大院内,此院坐北朝南,此院院门为开放式砖墙。院内地面上有多处不规则血迹血泊和散落状血迹。(2)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议。4.指认笔录(1)被告人乔顺德2015年8月25日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捅伤被害人李某丙的现场为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文化路王某某出租房院内。(2)被告人乔顺德2015年8月25日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顺德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丢弃在石油局五号公寓小区内公路边(未提取)。5.证人证言被告人乔顺德姐夫鲍某某某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乔顺德对其打电话称在麻将室和一个喝醉酒的人打架,并用刀捅了对方一刀。(2)玖香缘串串香饭馆业主寇某某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上10许,李某丙到其饭馆从厨房拿取一把菜刀去了案发现场,其到现场见有三男一女,李某丙拿着菜刀。(3)租住在王某某出租院的无业人员吕新桂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其和李某丙、尚某某、老杨四人在案发现场2号出租房打牌。被告人乔顺德来到2号出租房的时候,因为被害人李某丙醉酒无法继续打牌而结束,其回4号出租房就听到有争吵声,出门见乔顺德和李某丙撕扯在一起,被沈雪峰和尚某某劝开后李某丙跑出院子外,其正在劝说乔顺德快离开,这时李某丙又举着一把菜刀跑进院里,乔顺德站在院里。次日听说李某丙的菜刀是从玖香缘串串香饭馆拿来的。(4)证人尚某某称:2015年8月23日21时许,我、沈雪峰、李某丙、吕新桂等人在文化路新市场对面院子杨兰的房间聊天,当时李某丙喝醉了。大概22时许的时候乔顺德进来了,李某丙就开始骂乔顺德,乔顺德说:“你是不是喝酒了?”李某丙说:“老子骂的就是你,老子不喝酒也要骂你”,我们就开始拉架。到院子里李某丙边骂边往乔顺德跟前走,乔顺德就问他怎么了,也往李某丙跟前走,并互相撕扯,我们将他俩拉开。李某丙跑到院子东北角找东西未果,往大门外跑出去了。我们在劝乔顺德李某丙喝醉了,别放在心上。大概过了一、两分钟后李某丙从大门跑进来,右手举着一把大菜刀,边跑边说:“乔顺德老子今天不弄死你。”乔顺德见李某丙拿着菜刀过来了,往前迎了两步后站着,我们没敢跟上去。李某丙跑过来和乔顺德厮打不到二分钟就自动分开了。沈雪峰把乔顺德往院子外面拉,李某丙在追乔顺德,我就追李某丙劝他别打架,我走到他跟前见他右手捂着腰,身上还有血,就打车送他去医院抢救。(5)个体户业主沈某某称:2015年8月23日21时许,我在王某某出租院2号房内打游戏,李某丙、尚某某、吕新桂、老杨四人在打牌,乔顺德一直站在旁边看着。由于李某丙喝醉酒打错牌就散场了。刚出2号房李某丙和乔顺德由于语言上的不和就发生争执扭打在一块,我过去把李某丙往他住的那个院子里拉,尚某某、吕新桂拉住了乔顺德。我没把李某丙拉住,他就跑到外面麻辣烫店里去了,我追到麻辣烫店门口的时候见李某丙拿着把菜刀,我劝他不要拿刀,但是他不听,拿刀往院子里冲,我害怕他拿刀伤着我,就没敢拉他。他冲进去没多久听见尚某某喊我快过来把他们俩拉开。我进去把乔顺德拉到“三通菜点门口”打了辆车去朋友房子里,李某丙还在后面追着,到了我朋友房子门口见里面的灯亮着,门口还有他们同事的车,就没有进去,我让乔顺德先回家,我就和乔顺德分开了。乔顺德告诉我他受伤了,我就看了一下,他的左腋下有一道伤痕。(6)尕斯变电站职工马某某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10时许,乔顺德来到尕斯变电站藏匿至次日11时许被抓。还证实乔顺德曾告诉她,乔顺德与他人打架的事实。6.鉴定文书(1)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尸)字【2015】6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左背部距左肩胛下角13cm距后正中线8cm处皮肤可见一横形3cm的伤口,创口创缘齐,创角锐,探创创道向右上方走行深达胸腔内。解剖见双肺气肿,切开肺组织有液体流出,左、右侧胸腔有血性液体,粗测左侧胸腔量约50ml并可见一15cm9cm1.5cm血块,左肺下叶背面距肺下缘3cm处见一长3cm深0.5cm边缘整齐的创口,左9、1O肋间近脊柱处可见5cm1.5cm创口,创口内第9肋骨离断,断端整齐,创口周围9cm9cm范围内肌肉出血。被害人系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关于朝被害人背部捅一刀的供述能够印证。(2)茫崖行委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乔顺德左胸外侧腋下、腹部左外侧划伤致其轻微伤。7.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西中法刑判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乔顺德因犯盗伐林木罪1993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1992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8.茫崖行委公安局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茫崖行委公安局花土沟派出所处警工作记录、刑警队关于冶某某某涉嫌盗窃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看守所转递的犯罪线索函,经查证嫌疑人冶某某某2015年7月在花土沟镇牧羊街“金潮商店”盗窃现金1900元的另一起事实。9.茫崖行委公安局看守所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记载内容证实,被告人乔顺德羁押期间表现好。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并经当庭查明其系青海省锻造厂退休职工,每月工资2000余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出生于1976年10月11日;其长女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8月18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李某丙母亲袁某甲出生于1935年3月23日,农业家庭户口。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1037.78元;停尸费1400元。13.被告人乔顺德供述称:1991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8月23日李某丙在出租院2号房内和尚某某等人打麻将,李某丙喝酒了,我也喝了点酒,我就让他别打麻将,李某丙就骂我,之后我就出去了,李某丙冲出来继续骂我,我也骂他。沈雪峰把我拉开了,我站在院子里,李某丙在院子里四处找石头,我见他没有找到,就出了院子,出去没有多久拿了一把菜刀回来。李某丙回到院里用菜刀砍我两刀,被我挡了。他又要砍我的时候,我从腰带上拿出折叠刀子,左手挡住他的菜刀,右手用刀朝他背部捅了一刀。我被沈雪峰拉开后,乘坐出租车去五区的住宅楼,刀扔在楼门口的沙土里,从五区出来去变电所周围的树林里,在树林里待了一晚上,第二天去尕斯变电所住一晚上,次日被抓。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顺德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顺德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乔顺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乔顺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4351.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抢救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乔顺德上诉提出:1.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捅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2.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乔顺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乔顺德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顺德提出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顺德与被害人在出租屋院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经人劝解后,被害人离开。在被害人持刀再次进入院内时,上诉人见状即手持折叠匕首迎前,具有主动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故上诉人乔顺德上诉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乔顺德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乔顺德有立功情节,并考虑到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乔顺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仲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