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218号原告赵刚,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法定代表人马新忠,系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刚与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余学仁、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学仁,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忠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煤承包合同》双方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煤,双方约定了煤炭价格、煤炭标准及付款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煤,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煤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9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追要欠款,耗尽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多次往返于平罗与陶乐之间,支付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是29万元,经被告在账上查证是271195.97元;2、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发票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两张金额总计80万元的税票,被告到出票税务机关银川市兴庆区国税局查询,该票据在发票系统中无法查到,意味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两张票据可能是假票,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真实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真实足额的发票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有:1.供煤承包合同1份,证明本案产生法律事实的根据是双方签订供煤合同。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开具正规发票,但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80万元的两张票据经查询在票据系统中无记载,该票据应当是假票,这是被告向原告拒付煤款的原因。2.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数额是271959.8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上的数额与被告公司财务挂账不一致,应当以财务挂账为准。被告出示证据有:1.发票状态查询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7793190、00114951的两张票据在银川市兴庆区国税局票据系统中无法查到,这两张票据是假票。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发票状态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焦点是诉额为29万元,该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提供假发票是另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纷争的焦点;3、在银川兴庆区经查没有记载可能是假发票,对发票的真假表述不应该是“可能”,另外假发票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假发票;4、被告要求提供发票是正当的、符合双方约定的,但是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拖欠煤款的数额。2.证明1份,证明请求法庭继续审理本案,关于票据问题另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就本案先进行处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2,本案在本院中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煤承包合同》,双方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煤,同时约定了煤炭价格、煤炭标准及付款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煤,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部分煤款,仍下欠部分煤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再次核算,确认:被告下欠煤款金额为271959.8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煤款271959.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1959.8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发票的问题,后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先行判决,发票问题双方另行解决,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刚煤款271959.8元;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平罗县陶乐供热公司负担5380元,由原告赵刚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勇
审 判 员 贾园园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