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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214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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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家吃饭时饮了二杯啤酒。之后,张某驾驶湘K×××××号轿车途径娄底二大桥时,被民警查获带回公安机关。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6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家吃饭时饮了二杯啤酒。之后,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K×××××轿车途径娄底二大桥时,被民警查获带回公安机关。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即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