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006号

刘照耀与宋小静、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小静,刘照耀,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静,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耀,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发。

上诉人宋小静因与被上诉人刘照耀、原审被告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宋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刘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小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宋小静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宋小静收到借款的证据。宋小静是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小静与刘照耀之间签订手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照耀向法院出示的银行流水,与宋小静个人无关,也不是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帐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刘照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照耀辩称,上诉人宋小静在一审时已认可其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借款系通过被上诉人的手机银行转到上诉人宋小静的银行帐号,这足以说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款关系。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两笔借款中均出具承诺书、担保函或保证书,并加盖了印章,贤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宋小静的行为与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照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9562元,两项共计549562元;被告宋小静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贤诚公司对前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贤诚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宋小静出具《贤诚投资管理客户资料清单》,主要内容包括:承诺书、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据为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出具,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刘照耀人民币8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利率按《担保函》约定执行。收据系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出具,显示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的借款。承诺书、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系被告贤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原告理财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被告贤诚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原告本人确认并完善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担保函主要载明:被告贤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宋小静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金额为8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贤诚公司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小静,出资人原告刘照耀,月利率1.5%,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指定还款名刘照耀,还款账号62×××03;约定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贤诚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宋小静另出具《贤诚投资管理客户资料清单》,主要内容包括:承诺书、保证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据为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出具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刘照耀人名币42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利率按《保证书》约定执行。收据为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出具,显示收到原告现金42万元的借款。承诺书、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书为被告贤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原告理财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被告贤诚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原告本人确认并完善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保证书主要载明:被告贤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宋小静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金额为42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贤诚公司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小静,出资人原告刘照耀,月利率1.5%,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指定还款名刘照耀,还款账号62×××03;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6300元,2015年1月1日偿还本金42万元。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其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根据银行清单显示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22050元,后有多次转款、取款记录,至2014年9月26日又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37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300元,双方借款金额约定为42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3800元和65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8万元借款除去扣除的利息外还支付过两个月利息。42万元借款除去扣除的利息外还支付过两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贤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关于本案中出借人的认定。本案两份借据均有被告宋小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款项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收据亦由被告宋小静向原告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原告刘照耀与被告宋小静之间的个人借款。

被告宋小静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中的8万元借款,原告自认扣除首期利息12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明确显示存在两笔共计78800元的转账记录,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78800元。针对本案中42万元借款,原告表述系因之前存在多笔借款,签订总的借款及收据,并提供借款说明及相应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自认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银行转款13700元,扣除42万元一个月1.5%的利息6300元,理财存款增至42万元,故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137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贤诚公司责任的认定。被告贤诚公司于上述二笔借款中均出具《承诺书》、《担保函》或《保证书》,内容清楚明确。另两份《借据》中的保证人处均有被告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显发私章。原告主张被告贤诚公司对应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照耀借款本金共计492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8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413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照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6元,原告负担96元,二被告负担9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小静向被上诉人刘照耀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宋小静向被上诉人刘照耀出具的两份收据及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上诉人宋小静与被上诉人刘照耀之间的个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宋小静向被上诉人刘照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宋小静上诉称其系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刘照耀之间签订的手续系职务行为,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小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宋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