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869号罪犯郝阳洋,曾用名郝庆阳,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聊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阳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61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阳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