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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936号

许艳红、赵永珍等与张彩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艳红,赵永珍,张彩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936号原告许艳红,农民。原告赵永珍,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军,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许玉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许艳红、赵永珍与被告张彩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了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张彩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红、赵永珍诉称,2015年11月8日9时40分许,张彩军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永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永珍及其乘车人许艳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赵永珍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16000元,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许艳红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1126.35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2333元【(3200元/月÷30天/月×20天)+(3400元/月÷30天/月×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0天),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赵昌龙15岁)4060.35元(9023元/年÷2×3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839.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16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6626.35元,伤残赔偿项下122539.15元。赵永珍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7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50.4元(54.2元/天×12天),误工费(54.2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38.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704.49元,伤残赔偿项下403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经了解,张彩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许艳红医疗费10000元,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彩军按7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即赔偿82533.07元,扣除张彩军已给许艳红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实际赔付42533.07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前我司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此后我司在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

被告张彩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许艳红、赵永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15时12分45秒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8日9时40分许,张彩军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永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永珍及其乘车人许艳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彩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许艳红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许艳红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954.35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盆腔积液,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折,前额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右腓骨骨折等。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自购白蛋白四支,自购防褥疮床垫,定期复查。4、昌黎县春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顺城街东店发票1张。主要证明,购买药品支付2400元。5、昌黎县老呔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张。主要证明购买防褥疮床垫1个,价格690元。6、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成大药店发票1张,主要证明购买纱布,支付82元。7、赵永珍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赵永珍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5754.49元,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注意休息,抗炎、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等。8、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原告许艳红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许艳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14000元至16000元;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839.8元。9、赵利永、许艳红、赵昌钰、赵长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赵利永与许艳红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赵昌钰(1991年8月14日生),长子赵昌龙(2000年11月1日生)。10、昌黎县刘台庄镇凤明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酒家公章)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许艳红自2014年8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饭店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5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11、秦皇岛市庆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赵昌钰系该公司财务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其母亲许艳红在2015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护理,特向本公司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2、昌黎县马坨店供销合作社江利农资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连锁店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条1页。主要内容,兹证明,赵利永在该店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工资3200元,因赵利永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请假一个月未来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3、冀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彩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彩军,张彩军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赵永珍的陪护费、误工费应按54.19元/天计算,且计算住院期间。2、交通费应提供记载起始地点、人员、时间的交通费票据。3、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确认其损失情况,我公司认可300元。4、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认可24%赔偿,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5、精神抚慰金过高。6、许艳红误工费、护理费认可给付54.19元/天,认可鉴定的天数。7、交通费同赵永珍的质证意见。8、抚养费的给付比例认可24%。9、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彩军质证意见为:1、我只负责住院期间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医院之外产生的费用不承担。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3、原告许艳红误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4、二原告交通费过高。5、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秦皇岛出具。6、二原告营养费过高。7、二次手术费过高。8、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9、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系原告申请,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采纳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实际花费、治疗及用药建议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护理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于该证据中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均系正式票据,且与原告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中内容具有一定的印证性,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反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没有相应医嘱及诊断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外购该物品的合理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中各项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的给付需要医院的临床建议或鉴定部门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给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与建议加强营养不是一个概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永珍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具有合理性,对该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限20日,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头皮血肿误工可达15日,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挫、擦伤误工可达15日,综上,本院酌情采纳原告赵永珍的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证据10、11、12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异议被告虽然部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抗辩,故对上述证据中相应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赵昌钰作为长期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许艳红及赵永珍的交通费用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采纳许艳红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赵永珍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庭上,被告张彩军称已给付许艳红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已给付许艳红10000元,原告许艳红予以认可,对垫付上述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300元,对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15时12分45秒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015年11月8日9时40分许,张彩军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永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永珍及其乘车人许艳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彩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艳红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954.35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盆腔积液,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折,前额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右腓骨骨折等。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自购白蛋白四支,自购防褥疮床垫,定期复查。原告在昌黎县春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顺城街东店购买药品,支付2400元,在昌黎县老呔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床垫,支付690元。原告赵永珍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5754.49元,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许艳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14000元至16000元;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839.8元。另查明:1、赵利永与许艳红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赵昌钰(1991年8月14日生),长子赵昌龙(2000年11月1日生)。2、被告张彩军已给付许艳红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许艳红1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原告车辆损失300元。4、二原告称系亲戚关系,诉讼请求一并主张,不再细分。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一、许艳红损失:1、医疗费:86044.35元(82954.35元+2400元+69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12333元(3400元/月÷30天/月×20天+3200元÷30天/月×20天+3400元/月÷30天/月×70天)。6、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0天)。7、残疾赔偿金:70366.35元(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35元(9023元÷2×3年×30%)】。8、鉴定检查费:583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10、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583.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6544.35元(86044.35元+15000元+100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122039.15元(12333元+18000元+70366.35元+5839.8元+15000元+500元)。

二、赵永珍损失:1、医疗费:575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650.28元(54.19元/天×12天)。4、误工费:812.85元(54.19元/天×15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17.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354.49元(5754.49元+600元),伤残赔偿项下1663.13元(650.28元+812.85元+2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36601.12元(228583.5元+8017.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庭下共计112898.84元(106544.35元+6354.49元),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23702.28元(122039.15元+1663.13元)。

本院认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共计1203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16301.12元(236601.12元-120300元),被告张彩军作为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81410.78元(116301.12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许艳红、赵永珍赔偿款共计120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110300元。2、被告张彩军给付原告许艳红、赵永珍赔偿款共计81410.7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履行41410.78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张彩军负担454元,二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