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751号原告李忠清,农民。原告郭瑞,农民。系李忠清之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诉讼,收集证据,参与诉讼,接收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圣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调解权、上诉权、代领返还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威(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忠清、郭瑞与被告陈圣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忠清、郭瑞的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陈圣福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忠清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8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李忠清、郭瑞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陈圣福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鄂S×××××货车行驶至306省道随县安居镇和睦畈村四组路段,因违规超车将同向原告郭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忠清)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圣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圣福所有的鄂S×××××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受伤后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计59349.77元(其中李忠清的医疗费22601.75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5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计42152.85元;郭瑞的医疗费3243.82元、误工费6979.5元、护理费5118.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50元,摩托车损失805元,计17196.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李忠清、郭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环潭镇两河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事故车辆为鄂S×××××小货车和事故责任,被告陈圣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以及二原告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合法。同时还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证据三:事故车辆鄂S×××××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合法。证据四:二原告治疗伤情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和二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伤情、误工和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原告李忠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证据五: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用药清单及收据,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伤情开支医疗费25845.57元(其中李忠清医疗费22601.75元、郭瑞医疗费3243.82元)、鉴定费各750元、交通费各300元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引起的施救费300元。证据六: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拟证明原告郭瑞的摩托车损坏的损失为305元、鉴定费200元。证据七:赔偿明细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拟证明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
被告陈圣福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二原告其他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对于我垫付给二原告的3500元请法院一并核算。被告陈圣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S×××××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收条2张,拟证明二原告收到陈圣福支付赔偿款3500元。
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陈圣福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实,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核算,因被告陈圣福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被告陈圣福负事故全责,我公司理赔时应扣减2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圣福、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陈圣福举证两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举证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认定二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二原告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二原告举证七即其经济损失请法院核实。
被告陈圣福对原告举证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一致,并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原告举证四、五、六、七,二被告有争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评析如下:二原告举证四,即治疗伤情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和二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诊断、治疗伤情的记录情况,与二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检验二原告的损伤和认定伤情情况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忠清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8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下午3时到本院司法技术科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和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但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逾期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和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李忠清提交的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国家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举证五,即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用药清单及收据,二原告受伤后在随县安居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因治疗伤情开支的医疗费用和因鉴定伤情开支的鉴定费,以及因治疗、鉴定伤情开支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以上发生的费用与二原告举证四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证五中原告郭瑞在随县环潭河武卫生所治疗费用608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系过期已停用票据,且票据内分项款额之和与合计数额存在瑕疵,故对原告郭瑞举证在随县环潭河武卫生所的医疗费用608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五中收据一份,原告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开支二轮摩托车损坏而引起的施救费300元,该收据无税务或财政部门监制章、收据内容无付款人、无收款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二轮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故对原告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举证六,即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该证据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资质的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附有对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二轮摩托损坏部位照片和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系鉴定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有正规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原告诉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举证七,即赔偿明细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并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50分左右,被告陈圣福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小货车,沿306省道随县安居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至安居镇和睦畈村四组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郭瑞驾驶的无牌弯杠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忠清)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瑞与乘坐人李忠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9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圣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盲目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圣福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忠清、郭瑞无责任。原告李忠清、郭瑞受伤后,即被送至随县安居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李忠清伤势较重,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3月29日,原告李忠清、郭瑞的伤情分别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忠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创伤性7、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气胸,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促骨生长药物治疗费用800元;误工期评定150天,1人护理60天。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8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膝外伤(右侧股骨内侧髁及髌骨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90天,护理期评定60天。另查明,原告郭瑞系原告李忠清之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忠清受伤后损失经核实有:①医疗费22601.75元;②误工费11632.19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19计算)、③护理费5118.5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60天=5118.58元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⑤交通费300元;⑥后期治疗费800元;⑦法医鉴定费750元;计42152.52元。原告郭瑞的经济损失经核实有:①医疗费2635.82元;②误工费6979.3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32计算)、③护理费5118.5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60天=5118.58元计算);④交通费300元;⑤鉴定费750元;⑥摩托车损失505元(含损失鉴定费200元);计16288.72元。二原告受伤后损失共计58441.24元。又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圣福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陈圣福已先予支付给二原告治疗费用3500元,二原告其他损失经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圣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盲目超车,造成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圣福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忠清、郭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陈圣福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责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圣福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亦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李忠清的医疗费7364.18元、郭瑞的医疗费2635.82元,计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二原告李忠清、郭瑞赔偿金计29448.67元(其中原告李忠清的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郭瑞的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郭瑞二轮摩托车损失505元;以上交强险赔偿三项合计39953.67元。二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18487.57元(其中原告李忠清的医疗费152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郭瑞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陈圣福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圣福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购买有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1-20%免赔率)=40000元内对被告陈圣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8487.5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二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情,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产生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与被保险人亦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对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圣福先于支付二原告治疗费3500元,根据案情和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陈圣福。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之三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忠清、郭瑞经济损失3995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忠清、郭瑞的经济损失18487.57元,以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李忠清、郭瑞经济损失58441.24元。原告李忠清、郭瑞收到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圣福人民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清、郭瑞经济损失58441.24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清、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陈圣福负担600元,二原告李忠清、郭瑞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从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