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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1142号

章志明与王绍忠、潘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志明,王绍忠,潘养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1142号

原告:章志明。

被告:王绍忠。

被告:潘养忠。

原告章志明为与被告王绍忠、潘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明,被告王绍忠、潘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志明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增伟在被告潘养忠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章志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经商周转,借期从2015奶牛6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日3‰计,期满本息两清,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款后,被告王绍忠未还本付息,被告潘养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王绍忠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绍忠归还原告章志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养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绍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和原告调解处理。

被告潘养忠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原告方给被告多一些时间去归还该笔借款。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章志明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忠在被告潘养忠的担保下向原告章志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绍忠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养忠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志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养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绍忠负担,被告潘养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晓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