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21号
原告:赵志鹏,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
原告赵志鹏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军因爱好收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志鹏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刘军给原告赵志鹏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5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导致原告赵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刘军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军与原告赵志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军向赵志鹏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志鹏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军,被告刘军给原告赵志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军向赵志鹏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爱好收藏周转,本人自愿用天锦货车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刘军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鹏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刘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军向原告赵志鹏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鹏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5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