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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25号

被告人王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辽BY37**号轿车沿大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殿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殿胜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杨殿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杨殿胜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甲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