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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780号

姚维国申请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维国,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7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维国,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南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姚维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以下简称兴达顺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维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双方应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姚维国的租金已交付至2012年4月7日,兴达顺回收站应当将2011年10月17日之后进入拆迁腾退阶段所收的租金全部退回。诉争合同应当于本案立案之日解除,而非建筑物被拆除之日,姚维国尚有大部分拆迁腾退补偿未获得。原判调取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如姚维国认为协议中包含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原判以《腾退协议书》签订之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姚维国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维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书 记 员 赵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