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602号
原告:孙桂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
原告孙桂友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桂友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3日19时00分许,原告孙桂友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杨金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金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桂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孙桂友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对方杨金伟所有的鲁G×××××号车辆损失3712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812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扣除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且评估价格认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坏、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杨金伟车辆损失38323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对鲁G×××××号三者车辆的评估价值是否过高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为确定鲁G×××××号三者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交了由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证在基准日(2016年4月3日)鲁G×××××号三者车辆的损失为3712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价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发票一份主张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发票系税务局代开且施救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人员亦具有从事价格鉴定的从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鲁G×××××号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
被告虽辩称评估价格过高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庭审时未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提交,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由税务部门代开,收款方系个人,并且事故车辆救援施救属经营服务类项目,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因该次施救而与救援服务机构签订的载明有服务单位、救援时间、救援地点等的服务项目的服务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桂友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123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赔偿的部分,剩余损失35123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桂友保险金35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孙桂友负担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