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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210号

王志合与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合,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10号原告王志合,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是兴,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合与被告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居住在夏津县电力北苑的居民。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周围进行商品房开发,所建楼盘将原告居住的小区团团围住,造成居住环境的巨大改变,影响了原告居住环境的通风、排水、取光,以及信息通讯。1、楼间违法。电力北苑最后一排住户,该楼房与相邻四季城A16幢、A17幢楼间距低于规划法律。2、日照时间违法。原告是先住户,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新建建筑物在原设计建筑物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现在不但造成了原告原标准达不到,还违反了规范确定的新建日照标准。夏津县不属于市级行政设置,属于建筑气候Ⅱ类气候区,规划设计日照时数在大寒日不应低于3小时。规划设计为大寒日2小时。3、由于新建四季城将电力北苑围在其东区之中,地势低洼、通信信号不畅,新建楼房间道与电力北苑原楼间道南北不齐,加之新建为高层,夏季形成热岛效应。4、由于被告所建物业为高层建筑,使原告家居生活暴露在被告建筑物业视野范围之内,侵犯原告生活隐私。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造成原告房产转让明显贬值。综上,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诉讼利益,应驳回起诉。2、我单位没有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应驳回诉讼请求。建设楼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建筑手续。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为证。夏津县建设局批准建设前经过日照分析,不影响周围居民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情况下批准建设。我单位新建楼房所在区域是旧城区,属旧城区改造项目,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可见应以“大寒日是否低于日照1小时”的标准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德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做出《日照分析结论》,足以证明我单位建房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夏津县电力北苑小区,小区共有六栋楼,东、西两侧各前后三栋。夏津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建的四季城小区在原告的小区周围,其中,5#、6#、7#楼在北苑小区六栋楼的西侧,A5#、A6#、A7#楼在北苑小区六栋楼的东南侧,A16#、A17#楼在北苑小区六栋楼的北侧。2012年7月26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0028号、0029号两份国有土地建设出让合同,将北苑小区周围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为被告山东兴豪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3日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30日,又为其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6日,德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夏津四季城小区作出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经窗户分析,夏津四季城小区分析范围内电业公司3、4、5、6#楼部分住宅,在四季城小区项目建设后降低原有日照时数且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共14户,但不包括本案原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据此质证,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其中建筑日照及侧向离界要求:日照应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要求,侧向离界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而被告的日照分析中,明确有诉讼之外的住户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证明工程规划许可是违规的,在这种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建设,造成了影响本案原告采光权。如果诉讼之外的其他住户日照能够保证的话,本案原告的日照时长肯定会增加。同时,被告与其他住户达成赔偿谅解,证实了被告因实施建设行为侵犯了相邻业主的权利,并非达成谅解就能够消除侵权事实,金钱赔偿不是排除妨碍,侵权事实仍然存在。原告举证,从影响日照这一侵犯相邻权的角度,主要是:被告7#、6#楼,影响原告王志合下午日照,被告的5#楼还对住户造成反射光光污染。日照分析报告中,电业公司3号楼住宅部分的窗户对比分析表,原告三个窗户在建设前均满足8个小时的日照,建设后三个窗户大寒日日照分别为5小时37分、5小时45分、5小时40分。被告5#楼的窗户玻璃将下午的太阳光反射,通过原告的窗子照到原告的屋里(客厅),在屋里睁不开眼,造成白天需要拉窗帘(有录像光盘)。被告建筑的以上侵权楼综合起来影响了整个电力北苑小区包括原告的通风、通讯,造成原告房产贬值。为证明房产贬值的损失,原告提交2016年本小区转让房产合同,交易价格是2404元/平,其交易价格减低,与原告居住周围的商品房价格相比差价1200元/平方米,差额部分与日照采光、通讯、光污染合并主张损失5万元。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四季城小区经建设部门批准,属合法建筑。原告现在的日照时间在5小时以上,完全符合建设规范,没有影响其采光权与通风权。至于光污染应由有权机关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的价格与区域的基础设施、环境、房屋结构等多因素有关。2016年6月法院书面通知原告王志合,原告应当对被告的相邻建筑物是否造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楼房通风、日照、房产价值、通讯是否受到影响。法庭随即向其释明,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来审查、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规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应当与本案侵权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2016年8月,原告以法院技术室告知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继续司法鉴定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条,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Ⅱ气候区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日照时间起算起点底层窗台面;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四季城小区,是在我县旧城改造的基础上建设的,该小区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在具备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开工建设,有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开工前对周围环境经过了日照分析,从日照分析报告也可以看到,本案原告不在分析报告确认的影响日照范围内。而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自己测量得出,被告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建筑物对原告的影响符合法定的侵权赔偿标准,原告还需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志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殿强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人民陪审员  高绍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