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675号原告李春梅,女,生于1966年6月1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光军,男,42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马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被告是一个菜贩子,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因给他人支付菜款向我借款1.8万元,承诺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2013年2月14日)偿还借款,并给我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0.5万元。被告马光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光军借原告现金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2013年2月14日)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0.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从现有证所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现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马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汉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